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8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
6月16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3年
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5月4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5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毒偵字第153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2年6月16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3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
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包括一罪犯意,於96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至同年5月2日某時許止(不含96年5月2日上午7時許施用之1次),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然本件被告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於96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至同年5月2日某時許止(不含96年5月2日上午7時許施用之1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與被告自白另有於96年5月2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外,本案為警查獲時,亦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