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1號聲請人 王麗恩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偵緝字第83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此外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強
制處分庭於民國109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相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及地檢署通緝到案,且在非住所地之他縣市經警查獲,足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訊問被告後更稱無法提出相當金額具保,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卷可稽。又被告因對強制處分庭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核係對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嫌重大。又被告確因通緝到案,更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明。(三)本件斟酌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重大及危害性,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至被告抗告狀所陳稱在就職之莊園遭同事職場霸凌等事由
均與被告羈押之原因無關,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撤銷羈押,自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查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嫌疑重大,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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