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明前因2次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刑,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公訴,尚於本院審理中(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業已編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08林班地,係國有林地,該林地內所生長或倒伏之森林主副產物皆屬國有,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內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那羅一○○○區○○○道路附近發現倒伏、散落之牛樟樹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隔日即102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弟 楊文榮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獨自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該車前往上開林班地,迨抵達後,並步行至TWD97X:272993、Y:0000000處,利用山勢徒手將牛樟樹塊推落至產業道路上,續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內擺放,得手牛樟樹共9塊【重量為332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5,526元】。嗣楊文明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街○巷底處為警攔查,警方當場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遭竊之牛樟樹9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明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6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於警詢時證述查獲經過綦詳(見偵卷第16至18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文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其借用車輛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牛樟殘材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會勘紀錄、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9頁、第38至39頁、第65至79頁),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6張(見偵卷第30至3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所為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2次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刑,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公訴,尚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及起訴書各
1份在卷足憑,爰審酌其幾經追訴後仍不思以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且遭竊之牛樟樹塊重達332公斤,山價為65,526元,亦有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造成危害非輕,惟所幸遭竊之牛樟樹塊均已歸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婚,從事建築板模之臨時工,與胞兄及胞妹同住且胞妹經濟狀況不佳之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有關併科罰金之說明: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9塊,重量為332公斤,山價為65,526元,爰參酌上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諭知併科法定最低2倍贓額即131,052元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用以搬運本案贓物所用之物,然係其胞弟楊文榮所有,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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