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份「將上開車輛於93年間,出質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債權人,以抵償其他債務」應更正為「將上開車輛於93年間遷移隱匿」;證據部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應更正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