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