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 賴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三、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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