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七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案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再審,僅得由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之。查聲請人魏高明並非受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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