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第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晚間
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其轄區內治安顧慮人口 劉啟立 之同行友人為毒品通緝犯,警方遂於105年4月
2日晚上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劉啟立住處外勘查,適見黃冠凱與劉啟立一同返家,員警進而對黃冠凱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黃冠凱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4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友人 林勝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林勝國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勝國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於105年5月6日下午13時許,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適黃冠凱在場,當場查獲黃冠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6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等物,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
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0869700號〈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下稱偵一卷〉第14、1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下稱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3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5G15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153)各1紙(見警一卷第6、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1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111)各1紙(見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二卷第
5至7頁、偵二卷第1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警二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6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①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簡字第6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4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6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8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冠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0條第1項││├──┼─────┼────────┼───────────────────────┤│2│事實一㈡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冠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第10條第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3│事實一㈡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冠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第10條第1項│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6只│├──┼──────┼─────┤│2│甲基安非他命│1組│││吸食器││├──┼──────┼─────┤│3│注射針筒│8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