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四年五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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