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松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松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分別於民國99年5月、8月、9月、11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5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經本院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851號、100年度訴字第29號、
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
8月、9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受刑人未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瑕疵,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未經言詞辯論,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第38
0號、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所示2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而確定,並發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5罪,受刑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乃係以受刑人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要非就該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理並諭知罪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即與原併合處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相互分離,依法得予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既已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則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刑而已。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既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程序駁回確定,應認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9日│99年11月7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322號、第1382號、第1524│1322號、第1382號、第1524│││號、第1581號、第1698號│號、第1581號、第1698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51號、100│99年度訴字第851號、100││││年度訴字第29號、第58號│年度訴字第29號、第58號││事實審├──┼────────────┼────────────┤││判決│100年2月24日│100年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第380號、第381號(上訴│第380號、第381號(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不合法律程式)││判決├──┼────────────┼────────────┤││確定│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5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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