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0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弘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聲明包括勞退提撥金新台幣33000元、資遣費新台幣53400
元及失業補助新台幣60000元,核定總額為新台幣146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50元)。
二、依原告訴狀記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任職22個月期間損失
之勞健保金額,則該項勞健保金額究為多少?請具狀說明,
並提出計算式(該項勞健保金額尚未列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俟原告說明後,本院將另行裁定補繳)。
三、請提出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資料,或薪資轉帳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影本。
四、請提出被告協弘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