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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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丙○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至97年
8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0,905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145,000元、利息部分為10,631元、滯納金750元及手續費
部分為4,524元)未給付,又丙○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05元,及其中145,0
00元部分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再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
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
付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之利
息外,就預借現金部分另立名目約定分期手續費,此部分容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
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
該原告就此部分手續費4,524元亦不得請求。從而,依首揭
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