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
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3人,會期自96年1月20日起
至97年11月20日止,得標後之會員每月每會應繳新臺幣(下
同)3萬元,而至終會前原告均未曾參與投標,按理該終會
期之得標會員即為原告,會首即被告本應於終會後3日內將
所收取之會款連同其應付之會款66萬交付原告,被告以尚未
收齊所有會款一再搪塞,經多次催討,均分文未付,爰本於
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之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簿為證,經核相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與所提
出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互助會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會款660,000元及標會後5日交付會款期滿之
翌日即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21日即標
會後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則與兩造約定會員應於開標後5日繳清會款之期限不
符(見互助會約款第3條),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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