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56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陸仟玖佰 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燕 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丙○○、戊○○、丁
○○、己○○、甲○○、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
8,501元,及其中238,102元自民國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十分之一違約金,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
94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燕於86年間邀同被告丙○○、
訴外人 林金河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19
97年國瑞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並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金額535,68
0元,自87年1月6日起至89年12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
期給付14,88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
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
,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詎張燕自第13期起即未依
約履行付款義務,共僅給付分期款203,600元。原告催討無
效後,即依法取回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
法第20條、第28條及依前開契約第17條規定公開拍賣後,經
抵充費用47,400元(燃料費14,400元、依契約取回標的物費
用33,000元)、利息80,222元後,嗣雖有給付部分價款,尚
餘本金238,102元未受償。訴外人張燕於96年6月27日死亡,
訴外人林金河亦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丙○○、戊○○
、丁○○、己○○、甲○○、乙○○(後二位為張燕之孫子
女,代位繼承其父 林進國 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
115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因丁○○、己○○
、甲○○、乙○○與原告達成和解,故以本金加計至98年11
月4日之利息,扣除原告與丁○○、己○○、甲○○、乙○
○和解金額後,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
算表、費用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10月23日宜院瑞
民乙字第097000040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計算式
等件為證。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上
開之事實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