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汶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自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
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
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市長 施治明 批示以『八二
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
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
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
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
有未盡事宜,願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
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
場。興建完成後,更由 黃石紅 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
向原告聲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
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
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
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
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
理送水、送電以營業。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
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
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
「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
等語可證。
(二)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系
爭商場營業,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
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
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
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
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
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
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
價年息利率5%。又自96年1月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
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
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
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
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
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554號攤位,被告曾經
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93,670元未
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以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2403號
判決與94年度小上字第96號裁定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
業已移送強制執行;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
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每
攤位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全年度為27,269元,94年
至95年每半年為13,635元,96年至97年每半年為5,565元
(詳附表所示)。
(三)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
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
通知被告繳納,可知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
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亦已
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如附表所示每筆
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黃石紅雖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系爭切結
書,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

⒈黃石紅係海安路「部分」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
人,並非基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
或推派所產生,其無權代表「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對外
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黃石紅曾以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出
面向原告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及
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應僅限於為
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至於各攤商是否願
意承諾原告將無償出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與該商場
之設立、管理及維護顯然無關,並非在黃石紅對外代表行
為之授權範圍內,被告並未授權黃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
之代理人,原告以黃石紅曾以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分向
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即主張黃石紅自屬有
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
⒉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給原告,惟觀之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乃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
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
結書;切結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可
知係黃石紅個人之承諾,而非基於代理被告之身分所為之
行為。又倘黃石紅已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原告何需要求
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出具切結書,可知黃石紅確未
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
約之合意。
⒊又被告雖另有出具85年3月22日之切結書,內容亦有「願
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字樣,然此係因原告動輒以若未切
結者,即要斷水斷電等語威脅,被告唯恐自費興建商場之
出資付諸東流,在原告以上開不法行政手段相逼下,為求
順利營業,方不得不配合原告之行政命令,在此情況下所
成立之租賃契約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租賃
契約應不生效力。況該切結書中對於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
均未為明確約定,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及租金顯然未達成
合意。
⒋原告對其本件租金請求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即本院93
年度南小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96號民事
裁定)以為佐證,但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無
既判力之問題,本件應不受前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
編號554號攤位,被告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之租金93,670元未繳納為由,經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67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確已成立租賃契約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南小字第2403號(
含94年度小上字第96號卷,下稱前案)核閱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
之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
約關係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
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
⒈原告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並要求訴外人黃石紅應督
促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繳交租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既有要求使用人交付租金之意思,顯係以出租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而被告於85年3月22
日所簽署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亦係因被告有使
用系爭土地而出具,切結書中並已註明攤位分區、編號,
雖載明「借用」2字,惟亦明確載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
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
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等語,足
見被告亦明確知悉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並切結承諾
願意繳交,顯亦有以支付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之
意思,兩造間就標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項目既
已有合意,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租賃契約,而非單純之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以切結書載明有「借用」二字抗辯兩
造未成立租賃契約云云,顯無可採。又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
土地租金之上限,又臺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並以83府
財五字第63152號函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
案」,復明定臺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
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且
符合列舉優惠事項者,並按應繳租金率以6折計收;出租
系爭土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被告應可預期
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準此
,租賃之標的及期間均已經兩造明確約定,且被告亦同意
支付租金,而租金數額又可得確定,則兩造間自被告簽立
切結書時起就系爭土地已訂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又被
告本人既已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則不論被告有無授權訴
外人黃石紅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均不影響被告本人與原
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之效力。
⒉而被告所辯稱上開切結書乃於原告以斷水斷電等手段脅迫
下所簽署,應不能拘束被告云云,雖原告確曾於83年12月
22日曾以83南市工土字第39881號函致黃石紅載明「台端
代表申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據悉欲於83年12月25日起
開幕,請台端依83年8月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及82年10月4日
法院認證之承諾書辦理,否則本府將依83年8月9日83南市
工土字第25948號函說明辦理,並以斷水、斷電」等語,
惟原告係本於被告等商家之陳情始提供系爭土地安置,因
土地之管理機關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撥用,原
告乃與攤商代表黃石紅協定應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由黃
石紅代表攤商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後
,原告始提供系爭土地供使用,並核發臨時建築使用執照
,則部分攤商未辦理切結認證,原告基於行政管理之權限
,擬對未簽訂切結書之部分攤商,施以斷水、斷電及停止
營業之行政處分,此乃屬於行政管理行為之正當行使,核
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行為之要件,並
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縱認被告簽立
切結書係出於脅迫行為,惟該切結書於85年3月22日簽立
迄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
,該切結書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
⒊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該確定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被告雖另以該切結書係原告所提供被告之定型化契
約,有關原告與原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其他攤販間之
給付租金訴訟,兩造間都有勝負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並
非以切結書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唯一
依據,已如前述,又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因當事人、
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
認定,自無可採。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且係依省有土地出租
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業如前述,惟查,精省後,系爭土
地已改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
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
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
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供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
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
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
25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
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
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
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案之
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
自96年1月1日起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
料1份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54.8平方公尺,亦
有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廠商戶97年下期名冊1紙在卷
可佐,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
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
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各分2期繳納
(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
元(計算式:27269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96、97年亦各分2期繳納,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元(計
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4000
5%=11130;111302=5565)。基此,被告承租編號
554攤位,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攤位租金為104,069元(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復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本件租金繳納方式為攤商於
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原告所開之單據向原告繳納一情,
亦為上開前案所認定,則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朱小萍
附表(商場編號:339-554)(租金單位:新臺幣):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
├──┴───────┴────┴─────┤
│合計:104,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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