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高鈺雯
被   告  洪坤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 參拾陸元 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前手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下
同)92年9月4日經核准,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
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
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㈢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本金51,536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3
09元、手續費3,300元,原告願減縮手續費為1,929元,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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