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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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國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國郎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 新竹縣 ○○鄉○○路往工業二路方向行駛,因仁和路屬禁行大貨車之路段,經當時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巡佐 張志兆 發覺,○○○鄉○○路上示意黎國郎停車接受稽查,黎國郎拒絕停車受檢並向張志兆稱:「我不理你,你又能怎樣,要不然你開槍打死我」等語後仍繼續行駛,張志兆乃跟隨黎國郎至位於○鄉○○路○○號某公司之停車場,於同日16時45分許,張志兆復要求黎國郎出示證件接受稽查,黎國郎仍不予理會,張志兆便以其行動電話所附之錄影功能進行錄影蒐證,詎黎國郎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乘其再度登上前揭貨櫃曳引車時,突然轉身以手打落張志兆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志兆執行公務,張志兆旋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黎國郎,因認黎國郎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行為人如其單純之消極之不配合行為,核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黎國郎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無非以黎國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志兆於偵查中之證述、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張志兆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偵查中拍攝之照片2張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黎國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貨櫃曳引車行駛○○○鄉○○路上拒絕停車接受當時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巡佐張志兆之稽查,仍繼續行駛進入○○路00號某公司之停車場,張志兆跟隨進入後復要求其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其於下車卸下貨櫃完畢再次登上前開貨櫃曳引車時,張志兆持以錄影蒐證之行動電話掉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罪犯行,辯稱:警員在光復路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時,其因送貨櫃趕時間,怕遲到會有契約責任,所以配合度比較差,之後卸了貨櫃,即再次登上貨櫃曳引車車頭拿證件,因車頭離地面很高,其雙手拉著拖車扶手背對警員,後來拿證件要下車時員警就說其打到他手機,但其並未故意出手打落員警的行動電話,其只是配合度沒有很好,但沒有妨害公務。當時警員還出拳毆打其本人,其衣服還被拉破等語。
五、本院查:㈠依檢察官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譯文所載:「(警:證件
呢)沒有帶啦」「(警:身分證)沒有啦」「你帶我去派出所好了」「(警:你要不要背)我幹嘛背,我不背啦」「(警:規定就是這樣)你咬我啦」「(警:你要我辦你就對了)黑拉」等對話(偵查卷第14頁),黎國郎亦不否認其拒絕接受身分查驗時,自承其配合度不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從而檢察官指稱黎國郎拒絕出示身分證件配合交通稽查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依前揭證據僅能證明黎國郎所為,僅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身分資訊供稽核,然該等行為既非對人對物行使有形力之強暴行為,亦無從成立為通知惡害之脅迫行為,至多僅有評價為對警方交通稽查之消極不配合行為,黎國郎行為固屬不當,惟在客觀上仍難認符合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
㈡至於檢察官認黎國郎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乘其再度登上前
揭貨櫃曳引車時,突然轉身以手打落張志兆持以錄影蒐證之行動電話乙節,張志兆於偵查中證稱:黎國郎開車進入公司停車場,其就跟著黎國郎進去停車場,停車後其一樣請黎國郎出示證件,但黎國郎不肯,之後其就以手機錄影,第一段錄影有附於卷內,第二段要錄影時是黎國郎要上車,以手打到其錄影的手機,將其手機打掉,其就抓黎國郎領子,一隻手抓黎國郎,一隻手拿無線電,嗣其將無線電丟在地上,再以兩隻手將黎國郎制服,再派警力支援。第二段要開始錄影時,其還是一樣問黎國郎要不要配合出示證件或告訴年籍資料,黎國郎就走上駕駛座,突然間回過頭,黎國郎的手打到其本人的手,至於哪一隻手其不清楚,因為太快了,當時其已有按錄影,但是等同仁來時,其去撿手機,發現手機已經是關機狀態等語(偵查卷第40頁反面)。而公訴檢察官亦不爭執錄影光碟僅有錄到黎國郎於某公司停車場拒絕配合稽查部分,並未錄到黎國郎突然轉身用手打落張志兆行動電話之情節;且張志兆於104年3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亦載明第二段錄影過程未能儲存,此有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由上說明,黎國郎是否確有出手打落張志兆之行動電話,張志兆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有按錄影,但後來發現手機是關機狀態而未錄到等情如前,可見此部分僅有張志兆之單方面證述,並未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㈢參以張志兆前揭證稱「被告哪一隻手打到我的手,並不清楚
,因為太快了」,以及證稱「絕對不是車門,因為門打到手會很痛,也不是腳,因為他那時還沒完全上去,高度也沒那麼高,應該是手」等語(偵查卷第41頁),可見張志兆在其行動電話掉落之際並未確實看清楚黎國郎以手打落其行動電話,而是以疼痛程度及高度推測黎國郎以手打落其行動電話,從而尚難僅憑張志兆單方面之證述,即遽認黎國郎有出手打落其手機之事實。
㈣再者,黎國郎於偵查時辯稱:其絕非有意打掉張志兆手機,
是上車時無意間,因為手機太靠近,要爬上車動作很大,可能是門或者是腳去碰到;嗣於原審審理辯稱:其絕對沒有出手打張志兆的手機,其一下車張志兆就說其襲警,張志兆的手機有掉沒有錯,但不是其打掉的,因拖車有高度,其上車時兩隻手扶著拖車駕駛座扶手背對張志兆,腳踩上往下爬,嗣其一下車張志兆就說其把他的手機打掉,可是其雙手扶著拖車車頭梯扶手,要怎麼打張志兆等語(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24頁),此外並有黎國郎本人面向貨櫃曳引車車頭駕駛座,雙手扶貨櫃曳引車車頭駕駛座扶梯上車(背對張志兆),上車時之拖車距離地面有高度等情之照片3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8至40頁)。
㈤參照張志兆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當職要接續錄影第二段
時,現場再次告知請其配合告知身分,職於其後方以手機錄影」之情,並參酌張志兆所證稱「我在拍他第二段錄影時,距離黎國郎應該有門打開之後的距離,約80公分,當時黎國郎正在上車子,他是轉身後手打掉我的手機」等語(偵查卷第7、41頁反面)以觀,可知張志兆持手機進行第二段錄影時,前開車輛車門係開啟、黎國郎背對張志兆、黎國郎身體腳部正在爬上貨櫃曳引車車頭。審酌通常人處在此種身體上下移動狀況下,黎國郎既背對張志兆,而與張志兆間有80公分之距離,衡情欲瞬間轉身且精準打落其背後張志兆手持之行動電話,應有相當難度;苟若黎國郎意欲襲警,衡情不會選擇在己身立足不穩之際,既背對所欲襲擊之對象,上下車頭手握扶梯時又無迴旋空間,參諸張志兆證稱渠2人之距離約80公分,及原審當庭測量黎國郎腋下到手指之長度約70公分,則黎國郎因爬上或爬下貨櫃曳引車車頭動作過大,致手部或者身體其他部位不慎碰撞張志兆手部,衡情亦有可能。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係處罰故意犯,如不具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者,即與該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㈥黎國郎先於104年3月17日在偵查中辯稱:「(問:你在警察
局有說你有不小心碰到警察手機?)我也不敢確定,但是我要上車的時候警察手機就掉了,所以有可能是我上車時不小心撞掉手機,不是故意把警察手機撞掉」;嗣於同年4月20日在偵查中改稱:「絕對不是我有意親手去打掉他的手機,是上車時無意間,因為手機太靠近,要爬上車動作很大,可能是門或者是我的腳去碰到,絕對不是有意的」;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又上車拿證件,過程中警員就拿著手機一直拍,我拿好證件要下車的過程中,就聽到警員說我將他的手機打掉……」、「(問:你跳下來的過程中,身體有何部分碰觸到警員或警員的手機嗎?)碰手機應該沒有,但碰到警員身上應該會有」;末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沒有錯,我可能手或腳弄到,我上車時要拿證件的時候,他以為我要襲警還是怎樣,之後我下車的時候他就說我怎麼把他的手機打掉」各等語。觀諸黎國郎就事發過程之供述情節,先於偵查中辯稱其上車拿證件時,警察手機就掉了,可能係其不小心撞掉,嗣又改稱可能是腳或車門碰到,繼於原審準備、審理時,又改稱是其下車過程中警察手機掉落在地各等語,前後供述雖不盡一致,然其於上揭偵查與原審供述可知,黎國郎僅供稱可能係其不小心誤觸碰警員張志兆手機,致手機掉落,然並未供稱係其故意將警員張志兆手機打落則可認定。從而自難以黎國郎前揭偵審中供稱究係以手或腳或車門不慎誤觸張志兆手機致手機掉落之供述不一致,即遽認黎國郎涉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黎國郎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黎國郎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公務罪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本件僅有警員張志兆單方面之證述,惟張志兆並未錄到黎國郎突然轉身用手打落張志兆行動電話之情節;且張志兆亦證稱在其行動電話掉落之際並未確實看清楚黎國郎以手打落其行動電話等情如前。本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黎國郎涉犯有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犯行,因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觀諸黎國郎於偵查及原審就事發過
程之供述情節,先是辯稱其上車拿證件時,警察手機就掉了,可能係其不小心撞掉,嗣改稱可能是腳或車門碰到;而於本案起訴後,又再改稱是其下車過程中警察手機掉落在地。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致,所辯不足採信。2.張志兆於偵查中證稱,並勘驗其與黎國郎之站立距離約為80公分;黎國郎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並勘驗測量其於事發當時與張志兆所站立之相對距離為120公分,顯然以兩人所站立之距離,無論是開門、上下車、甩手或抬腳之動作,均無法在無意中不小心敲落張志兆之手機,是張志兆所掉落之行動電話,應係黎國郎轉身有意襲擊所致。3.本件張志兆之手機確實於黎國郎上曳引車之過程中,轉身以手打落掉落在地乙節,業據張志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原審判決逕以張志兆在其行動電話掉落之際並未確實看清楚黎國郎有無打落其行動電話,而係以疼痛程度及高度推測黎國郎係以手打落其行動電話,逕認張志兆之證述不可採,忽視並非單純臆測,而係事發經過短暫,張志兆無法確認黎國郎為強暴行為之具體動作,然可以確認係黎國郎打落行動電話等節,以及張志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黎國郎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衡情已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等語。
㈡本院查:
1.檢察官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判決於理由欄五㈠至㈥各點逐一論述說明如前。
2.本案因僅有張志兆之單一證述,何況張志兆並未錄到黎國郎確實有用手打落其行動電話之情節如前,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證明黎國郎有前述妨害公務罪犯行,檢察官上訴並未就此積極舉證,經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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