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8號
原告 楊洪愛昭
訴訟代理人 楊佩倪
被告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丁宥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8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9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美玉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洪明輝未拋棄繼承而於112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負擔原告兩間廁所天花板復原費用及木製櫃體浸濕之賠償及精神賠償。」,再於111年2月7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下述減縮聲明,經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所有坐落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屬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於110年4月22日發現漏水時,系爭3樓房屋為便利其修繕污水管,在系爭2樓房屋鑿洞修補後卻反悔將天花板復原,致天花板遭噴濺穢物。復系爭3樓房屋發生第二次漏水,亦造成室內財物多處浸濕而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2樓房屋確實有漏水,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已維修污水管、出水閥、糞管等損壞鬆脫等語,足見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牆壁因漏水導致損壞,若不將牆面敲除將漏水補實,恐影響結構安全,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本有維護專有部分之義務,不因地震或老舊而卸責。
⒉對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可採部分為明確指出我們損害跟樓上漏水有關,但損害範圍認定跟我們認知有落差,磁磚部分漏水那面牆壁特別嚴重,明顯跟其他牆面不同,可能因地震走向等影響,此部分認定原告較為吃虧。折舊部分,工資並無折舊問題。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允諾支付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費用,僅表示若因滲水原因引起天花板、角條等相關內部建材,經檢測毀損,被告一定負責到底。針對修繕費用,因該建案已經15年,主張應予折舊。兩造曾共同委託第三方抓漏師傅李先生會勘,經其表示被告僅剩主臥糞管未修繕完成,被告也立即委請師傅進行修繕,並無不理情事。該社區位於林口高地,本屬潮濕地帶,廁所又位於住宅正中心,無陽光照射,如何證明系爭2樓房屋損壞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且被告110年度水費均無異常,也可證明出水閥之損壞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何關聯性,也因為漏水點是在共管與靠近馬桶的前面,與淋浴位置完全不同,亦表示與地板防水無關。原告估價單金額過高,原告洗手台看起來也常常使用,櫃體有淋到水損害,且原告並無舉證不堪用的情形。
㈡對於鑑定報告結果,被告認為主臥廁天花板、鏡櫃、洗手台下方木板是否會因為一次性的滲水就導致內部損壞,是否與林口屬潮濕及使用年限有關。另前開二項鑑定,報告中也只提出照片未見說明,且從照片觀之,是否真的需要拆除更新,不瞭解鑑定單位如何判定。此外,系爭2樓房屋已使用16年以上,應予以折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2樓房屋是否曾因漏水進行修繕?如有,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3樓房屋有關?」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因漏水造成財物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且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就前該事項,囑託該公會鑑定,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2樓漏水與系爭房屋3樓有關」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鑑定報告書第3頁)。據此可知,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主客浴室滲漏水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非其所致云云,惟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與其有關,故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㈡關於「系爭2樓房屋因前揭漏水受損,原告提出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是否合理?」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被告不法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查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如附表計91,358元,亦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在卷可稽,且本院認依系爭2樓房屋受損狀況,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附表編號4、6、7、8為材料,其餘為工資、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及管理費),被告即應予以賠償。次查,系爭2樓房屋已超過10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予以折舊後為5,050元(計算式:50,500元×1/10=5,050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鑑定報告中非替換材料之費用40,858元後,合計應為45,908元(計算式:5,050元+40,858元=45,9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漏水損害之費用45,908元以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至於兩造對於鑑定報告雖有前開意見,惟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其現場勘查,對系爭2、3樓房屋進行檢測,暨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支出受損之費用,請求被告給付45,908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關於鑑定費用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衡酌鑑定原因、鑑定結果、兩造勝負比例,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鑑定費13萬元、裁判費3,860元(本院卷第371、5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施作品項
價格
1
一分夾板防護(含拆除及清潔)
(含電梯間、兩衛浴間)
1萬元
2
完工細清潔
3,000元
3
主、客浴天花板拆除及清運
9,000元
4
天花板施作、天花四周造型木板更新
(附件五-照片02-客用衛浴)
12,000元
5
浴櫃、鏡櫃、層板拆除
3,000元
6
浴櫃更新
23,000元
7
層板更新
3,500元
8
天花板施作、天花四周造型木板更新
(附件五-照片07-主臥衛浴)
12,000元
9
其他零星工料及安全衛生管理費
8,305元
10
稅捐及管理費
7,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