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

原告 謝志杰

被告 謝宛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3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宛芩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一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港一橋與中港西路120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於該行車管制號誌就其行向顯示為綠燈時,欲左轉駛入中港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通過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彈飛至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引擎及擋風玻璃後翻滾落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亦受有受有腰部扭挫傷、坐骨神經痛加重與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車資及住院看護費用合計60,731元,並購買關節護具9千元及修理系爭車輛29,500元,也因為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5,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請求車子損害部分了。被告主張民事賠償部分,時效已經過了,主張抵銷並不合理。原告已受領強制險60,731元,此部分不爭執。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63,5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各請求金額並不合理,說明如下:

 醫療費、來回醫院車資及住院看護費部分,原告已自承受領強制險之給付,且未提出任何單據,此部分不應准許。關節護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此部分係醫囑要求應購買器具之證明。車損部分,應予折舊。工作損失部分,薪資表無從證明原告係每月穩定領取6萬元薪資,應再提出勞健保資料,以及薪資匯款單據,以為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故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之數額如下:

 醫療費用為1,571元、交通費用為12,800元、財務損失為19,600元、薪資損失為1,435,812元、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合計2,469,783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與有過失。原告強制險已請領6萬多元,應予扣除。至原告所說時效過了的部分,伊是主張抵銷,跟時效無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各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對造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經刑事被告即本件民事原告謝志杰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到庭亦不否認肇事經過及責任,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9至35頁),經本院計算後,原告於請求醫療費用47,462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但其並未提供其往返何處、何地之說明,也未提供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其既然未詳實舉證受有此損失,本院難以逕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失等語,已有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7月27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認依據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予准許。

 ⒋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9,000元之損失,已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酌該醫療器材品項為「膝關節護具」,核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骨韌帶斷裂」相符,是此部分請求9,000元,自可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25,000元,業據提出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27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至27頁),依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醫囑⒉:患肢不可採地行走及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三個月、宜休養至少三個月、宜休養五個月。…」等語,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自109年3月20日出院起至最後109年7月27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五個月計算,則原告宜休養時間合計為9個月。再依原告提出108年12月至109年2月份薪資之證明,經本院計算後平均薪資為63,800元(含加班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個月6萬元為計算基礎屬可採,是不能工作損失為30萬元(計算式:6萬元×9個月=5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不予爭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及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6,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462元+交通費用0元+看護費用6萬元+醫療器材費用9千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16,462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事發後向員警自述:「我從中港西路120巷直行往中港西路方向,欲返回家中,直行時當時前方號誌為綠燈我就往前直行,當時大貨車在我的左側進入中港西路120巷,我經過該車後繼續往前直行,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在我的左前方突然左轉中港西路,我就立即煞車並往右側閃避,但是還是來不及,我的機車前車頭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的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與機車就往前方倒地」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符(本院卷第43頁、第54至55頁),應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有疏失,本院刑事庭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同此見解(附民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9至2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80%、20%。基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170元(計算式:316,462元×80%=25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731元,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檢送強制險理賠資料可憑(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65至183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92,4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53,170元-60,731元=192,43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既騎乘機車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受損,則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認定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腰部扭挫傷、坐骨神經痛加重與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等傷害,並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相關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堪認屬實,惟應扣除未附證明之110年4月13日之就醫費用67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90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被告主張因受傷搭乘交通費用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住家,以多元化計程車網頁估算,一次計程車費用為205元,固業據提出網頁估算結果(本院卷第117頁)為證,然被告與原告同樣未提供任何交通費用單據為證,其既然未詳實舉證受有此損失,本院難以逕認被告主張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所有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9,000元(零件9千元、工資5千元、烤漆5千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被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01年4月出廠,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5千元、烤漆5千元,總計為10,900元。至被告為繼續使用車輛,因而支出汽車號牌費600元之事實,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性質屬因本件所生之必要損害,自應准許。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1,500元(計算式:10,900元+600元=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被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尚需休養3年6個月,並以每月工資34,186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35,812元等情,並提出數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7頁)。惟依據較近事故日之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為:「…受傷後追蹤後發現有坐骨神經痛加重以及X光顯示脊椎手術部位鋼釘位移,受傷後需專人照護20日,受傷後需先休養6個月,至今仍未完全恢復,後續須長期觀察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自應認被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205,116元(計算式:34,186元×6個月=205,116元),被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上開傷害受傷而須休養3年6個月時間之情事,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較為公允,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⒍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認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80%、2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即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減為53,5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1元+交通費用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05,11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6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8,936元(計算式:192,439元-63,503元=128,936元)。至原告雖爭執稱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主張抵銷等情,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於109年3月17日雙方即互負賠償義務,且在時效未完成前,雙方之債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被告自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上開爭執事由,不足採信,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