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63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匕首及美工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柏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1年10月3日2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及美工刀各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柏文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7張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四)扣案之匕首、美工刀各1把及其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匕首、美工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其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匕首、美工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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