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14163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柏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匕首及美工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柏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1年10月3日2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及美工刀各壹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柏文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7張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四)扣案之匕首、美工刀各1把及其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匕首、美工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其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匕首、美工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