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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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顏州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9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州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顏州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111年10月28日9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扣案之刀子1把及其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子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刀子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且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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