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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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99號

原告 黃鳳嬌

被告 吳許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兩造對於投資股票均有意願各以二分之一合資方式進行合作,即以被告名義買進股票,再由原告匯款一半股款予被告進行操作,遂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由被告證券帳戶融資買進大立光股票後於同年7月7日賣出、109年7月15日再次買進大立光股票後於同年7月24日賣出,此為兩造之前合作模式,先予說明。

 ㈡兩造於109年9月4日再次合資購買大立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本次係以原告名義投資,並以融資方式進行操作,復因被告出資後購買房屋資金調度困難,原告遂於109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後因股價持續下跌,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詢問被告是否賣出系爭股票時,被告僅表示交由原告判斷,且原告將營業員即訴外人 邱淑靖 告知系爭股票仍有機會反彈之意見予被告時,被告也僅回應由原告自行判斷、處理系爭股票。詎料,兩造進行系爭股票結算時,被告卻責怪原告投資失利為由而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兩造間存有短期契約停利停損約定,原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兩造間之契約以此證明。於109年10月12日被告因購屋需資金而要求股價以3,400元為停損(當天最高價3,215元),隔日股價最高也僅3,055元,未如被告所願,被告亦未商談是否調整出脫股價,原告迫於被告一再催促,先行借支50萬元予被告。 

 ⒉依被告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有於109年9月4日匯款75萬元予原告,此75萬元為當初有合資購買系爭股票的協議。當初合資買系爭股票,以3,600元價格買入。被告匯款75萬元,是因我們融資對半,融資有四成,融資含手續費1,445,130元,除以二,實際上一人出722,525元,被告匯款給我75萬元。111年3月7日原告賣出系爭股票時,損失高達1,826,250元,每人損失即為913,125元,復因被告投資時匯款投資款項75萬元,故被告除應返還借款50萬元外,尚應補還原告163,125元,焉有抵銷之理。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兩造約定係以合資方式投資系爭股票,雙方口頭設有停利停損之約定,內容為當被告要賣出系爭股票而原告不同意時,合資契約即為終止,即為短線進出模式。109年9月4日合資由原告買進系爭股票股價為3,600元,同年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以3,700元賣出,但原告並未改價賣出,已違兩造間約定。109年10月6日被告急需現金而明確告知原告認賠賣出系爭股票,並設停損點為3,400元,且同年月6、7日之股價均在3,280至3,240、3,415至3,240。109年10月13日原告匯款50萬元予被告,該日股價停損點也在3,400元,原告上開匯款係表示同意系爭股票賣出各賠25萬元,於此關於系爭股票合資關係也告終結,原告再為請求,實屬無據。

 ㈡被告否認借款。退步言,倘若庭上認有借款,因原告曾在LINE訊息中,自認對被告有債務存在,並承認投資關係與借款結清後,被告僅須返還40萬元,並就原告違反與被告以3,400元做系爭股票停損點之約定,而被告就此得對原告主張未出賣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526,954元,被告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承認結清要返還的10萬元債權共計626,954元的部分主張抵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至81頁),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購買房屋為由於109年10月6日向其借款50萬元,原告便於109年10月13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被告50萬元款項,被告雖不爭執確有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邱淑靖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曾交付50萬元予被告,因為被告當時要買房,急需用錢,所以原告匯款5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考量證人邱淑靖為受兩造委託之證券營業員,與兩造利害關係相當,自無就兩造間合資投資或借貸關係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所證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兩造110年3月30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就系爭款項亦陳稱「你是匯50萬元吧沒有多匯才是...我當時非常需要錢付房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亦足徵被告確係因為繳納房款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支50萬元。綜上各情,足認原告確因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交付被告系爭款項,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按兩造於109年6、7月間合作投資股票為短期停損停利模式,足證系爭股票之操作,兩造亦以此方式達成合意及共識(下稱系爭短線操作協議),嗣因原告拒絕依短線操作協議及被告要求以3,400元價格出售系爭股票,導致被告鉅額損失,已違反當初兩造間短線操作協議之約定,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⒈按契約之成立,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於110年8月12日、同年9月24至27日及同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好久沒聯絡,最近如何,我在09月退休,這支股票要不要先出掉,一直生利息。(被告)我最近股票都套很久,現沒有多餘的資金玩股票。先前把資金拿去買房,很久沒玩股票。我現在也出來再兼差工作。至於股票交給你判斷,我很像忘記有這支股票。至於股票交給你判斷,我很像都忘了有這支股票」、「(原告)下週警大立沒上,要不要處理掉,現已賠0000000,很慘、(被告)哇怎麼賠這樣多,我都不敢想像...」、「(被告)如果要處理大立,要賠的錢我可能沒辦法一次全部給你,因疫情關係我目前沒上班又要付房貸,也很久沒做股票只能分期還錢給你。sorry...」、「(被告)股票在你這裡只能請裡處理沒意見,我可能暫時無法還你。晚安」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頁),足認兩造直至110年12月間,仍在討論是否賣出合資購買之系爭股票等情,顯然並無被告臨頌所辯「兩造間因系爭短線操作協議及被告要求而於109年10月間合意終止系爭股票合資關係」乙事,否則被告面對原告不斷探詢是否賣出系爭股票,絕不至於時隔約一年後,仍有前揭於對話中既逃避又不斷說明自己暫時無法還因融資購入系爭股票要賠的錢等等反應。此外,被告除自己嗣後於LINE對話中之言論及主張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對於系爭股票之操作存有系爭短線操作協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⒊至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短線操作協議之合意,自無其所稱因原告違反系爭短線操作協議所生之損害賠償可言,則其主張以損害賠償為抵銷之抗辯,亦顯無理由。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已自認對被告有債務存在,經抵銷後僅存40萬元債務云云。經查,據原告主張,因兩造為融資購入系爭股票,其賣出系爭股票時,損失業已達1,826,250元,即兩造每人應負擔之損失各為913,125元,由於被告投資時已匯款投資款項75萬元,就系爭股票被告原尚應補還原告163,125元,依此脈絡觀之,原告於兩造對話中僅表明因其於110年9月24日通知被告時系爭股票損失僅為1,457,704元,於此時之後才賣系爭股票的損失,原告願意自行吸收(本院卷第341頁),就該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顯未自認對被告有何債務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難遽採。

 ㈢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其最早於111年4月9日以LINE通知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3頁),又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應認原告已於111年4月9日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上開借款之借貸關係已終止,而被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顯然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已逾1個月以上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且被告須於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就遲延債務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本院卷第97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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