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權及相關刑法誡命置若罔聞,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796元),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02號被告林文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頂員林94號居臺東縣臺東市○○路297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26號全家便利商店漢中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三色漸層指甲油」4組等物品得手,市價新台幣(下同)796元。嗣警方根據上開商店店長 張明龍 報案後展開追查,因林文彥於行竊得手離開前有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300元,並儲值至當時女友 陳宇岑 母親 陳秀珍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內,且將行竊而來之上開指甲油贈送予不知情之女友陳宇岑,再經張明龍提供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明龍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陳秀珍、陳宇岑等人陳述明確,另有全家便利商店漢中店即時購與銷轉進預付卡明細、統一發票影本、門號申設資料、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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