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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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5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琇雯
鄭明輝 被告 段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柒萬肆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11元,及其中74,370元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7日起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尚有消費款75,6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勻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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