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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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 張馨慧 被告 黃麗玲
黃惠卿 黃芳卿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卿 被告 黃德千 (原名 黃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馨慧與 黃朝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德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黃小卿為被告,嗣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1日追加被告黃麗玲、黃惠卿、黃芳卿為被告(本院卷第53頁);復於111年5月6日追加被告黃德千(原名黃盈穎)為被告(本院卷第83頁)。
衡其追加被告,均關涉確認原告是否為黃朝俊之親生子女之事實,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 張美玲 與訴外人即被告親屬黃朝俊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母親於78年5月12日生下原告,黃朝俊曾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後來同住在西門町,原告之爺爺奶奶開自助餐店,黃朝俊會幫忙,也會買東西給原告,嗣黃朝俊罹患癌症過世,原告來不及登記為黃朝俊之子女,因原告從母姓,現欲認祖歸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黃朝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小卿、黃麗玲、黃惠卿、黃芳卿則以:對原告稱小時候父親和他同住,有扶養事實,沒有意見。
三、被告黃德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朝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是其與黃朝俊間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該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母親張美玲與黃朝俊所生,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正本為證,揆諸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被告黃惠卿(為黃朝俊之二姐)與張馨慧極有可能存在姑姪血緣關係,其姑姪關係概率為99.99%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足認原告與黃朝俊間確有血緣關係。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經黃朝俊扶養、並與黃朝俊同住等情,有生活照片影本6張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5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黃朝俊生前已認領原告,從而原告自應視為黃朝俊之婚生子女。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黃朝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與黃朝俊間親子關係存在需藉由法院判決確認乙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渠等應訴係基於法律規定所必要,由渠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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