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許振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振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振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振德遺產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振德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12
月18日經列報為失蹤查尋人口而行方不明,依其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註記,復查無親屬,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現失蹤迄今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111年6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1302313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戶籍資料、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725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16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611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1006057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6月13日輔服字第1110043457號書函、全民健保資料登錄回報與回覆狀況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民參字第39號卷第7至19頁、第45至67頁、第73頁),並有本院111年9月19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106年12月18日失蹤,為80歲以上者,計至109年12月1
8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