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貸款契約)第9條及109年6月16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貸款契約,與第一份貸款契約合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均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兩造因此簽訂第一份貸款契約(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21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36,1.36+3.21=4.57)。又於109年6月16日向伊借款20萬元,兩造另簽訂第二份貸款契約(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09計算(被告違約時利率為1.36,1.36+3.09=4.45),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一、二筆借款分別積欠132萬4,929元本金、15萬2,8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份貸款契約、第二份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0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11,324,929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4.57%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2152,869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4.45%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