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吳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已輾轉自安泰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3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利息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2款約定,前3期依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計算,且自借款撥付日起算,共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5676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3萬240元,按年金法計算繳還本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4年12月2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4月20日尚欠本金93萬130元及利息未清償,惟原告僅請求本金86萬7972元及利息。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係合法受讓,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公告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31-3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