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廖偉岑相 對人 張維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31、33頁;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亦為善意第三人,且相對人係因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61號裁定駁回其優先承買權,方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並非兩造間有矛盾或糾紛所致,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997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5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於112年1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之原因,要與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無涉,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又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30,997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54號確定判決,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