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欽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欽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層數:3層;總面積:184.9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所有權人。張智欽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前揭建號建物原址增建建物。嗣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109年4月24日,將109年4月24日蘇鎮建字第1090006586號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勒令停工(違建情形:RC違建即房屋前方長約3公尺及後方長約1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完成度約:
70%),並將上開停工通知單送達於建物所有權人張智欽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張智欽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復派員於109年5月15日至現場張貼109年5月15日蘇鎮建字第1090007829號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於上址工地,第2次勒令停工(違建情形:RC違建即房屋前方長約3公尺及後方長約1公尺,寬約3公尺,高約2公尺,面積約12平方公尺;完成度約:
80%),並將上開停工通知單送達於張智欽上開住所,詎張智欽經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施工,不遵從勒令停工。嗣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再於109年8月17日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頁及其背面),並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4月22日蘇鎮建字第109000614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暨函附照片3張、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4月24日蘇鎮建字第1090006586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暨函附照片3張、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送達證書1份;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9年5月15日蘇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1份暨函附照片3張、宜蘭縣蘇澳鎮公所送達證書1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羅地資字第1090011290號函覆之宜蘭縣○○鎮○○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及宜蘭縣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建使字第1090199961號函覆之違建情形說明暨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即擅自增建建築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其擅自增建之建物違建情形;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現任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