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債務人 邱陽懿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ꆼ口富春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420元(含保單解約金2,2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50,2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情,有南佳工程行103年7月
22日民事陳報狀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ꆼ債務人之長子龔○○(00年出生)、次子龔○○(00年出生
)尚年幼,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目前因負債被扣薪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3年4月8日調查筆錄、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5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需分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ꆼ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8,220元(未加計保單解
約金2,2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3,78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比例分擔後合計15,591元【計算式:10,869+(7,083×2×1/3)=15,591】,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159,830元平均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2,200元,有本院10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尚餘159,830元,有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59,83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55,200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1/3)》×24=355,200】,扣除後剩餘124,80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50,24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是否未列入各類獎金、加班費等,且債務人原陳稱薪資為20,000元,嗣又減少為16,000元,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有隱匿收入之嫌,而債務人陳稱友人資助部分,應提供該友人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為宜;至於房租部分,債務人於94年間申貸時,稱該址為親屬產業,出租人是否即為債務人之婆婆 張美香 ,應予查明;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ꆼ據債務人任職南佳工程行陳報,債務人自103年1月起薪資約
20,000元至22,000元,自5月起依日薪計算,每日工資650元,5月、6月份薪資約為16,000元,且並無年終或其他獎金等情,參以債務人陳述因5月份遭遇車禍,故收入有減少狀況,嗣債務人於7月份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收入為22,000元,有南佳工程行10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債務人自任職南佳工程行以來收入約在20,000元至22,000元間,雖其中兩個月收入較低,惟係因債務人車禍住院導致,是債務人之收入應以22,000元認定為宜,是而縱無其他親友資助,債務人亦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本件並無提供保證人之必要。故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ꆼ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與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未逾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數額,業如前述,至於債務人現居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係由債務人之父 邱忠正 向第三人 洪明裕 租用,租金10,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債務人與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兄長居住於該處所,分擔部分房租或水電費用,尚屬合理;至於債權人以94年間之申貸資料認定債務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之房屋為債務人之婆婆張美香所有,並無實際租賃或給付租金之情云云,惟查該申貸資料距今已將近10年,債權人當時有無就內容真實性善盡查核之責,本非無疑,況債務人目前實際居住地(即租賃處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且債務人婆婆名為 龔鄭江花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債權人僅憑10年前資料臆測債務人無租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ꆼ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42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155,03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50,240元。││4、清償成數:34.8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安泰商業銀行│964,922│44.78%│4,666│335,952│├──┼──────┼─────┼────┼───────┼──────┤│二│臺灣新光商業│59,863│2.78%│290│20,880│││銀行│││││├──┼──────┼─────┼────┼───────┼──────┤│三│ꆼ誠第一資產│445,658│20.68%│2,155│155,16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遠東國際商業│158,977│7.38%│769│55,368│││銀行│││││├──┼──────┼─────┼────┼───────┼──────┤│五│永豐商業銀行│123,659│5.74%│598│43,056│├──┼──────┼─────┼────┼───────┼──────┤│六│良京實業股份│401,952│18.64%│1,942│139,824│││有限公司│││││├──┴──────┼─────┼────┼───────┼──────┤│合計│2,155,031│100﹪│10,420│750,24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