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債務人 陳香邑 即 陳寶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ꆼ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36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3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4,59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味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人員
,採隔週六休責任制上班方式,每日工時約9小時,並無加班費,公司於三節發放禮品,惟因為約聘職人員,故不符年終獎金發放資格,每月收入約26,069元(已包含本薪及全勤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用),有味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0日傳真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3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3年7月14日陳報狀及所提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ꆼ復查,債務人子女林△安(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詔(00
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乙○○目前在南投縣工作,僅於假日返家居住,平均月薪為20,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配偶薪資給付證明、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7月14日函、債務人103年7月14日陳報狀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林△安、林○詔之扶養費用。
ꆼ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569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2)÷2=17,952】,然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10,000元,為撙節租金開支,已協調配偶分擔,此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74,59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該保單前於102年8月12日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林○威,然為展現誠意,債務人同意提列等值金額清償。另原保單價值為74,581元,考量核算便利,乃提列74,592元清償),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回函、債務人103年8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ꆼ末查,債務人名下除1991、1998年出廠之汽車各乙台,已逾
耐用年限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7,486元,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卷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2÷2)×24=409,87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87,614元(597,486元-409,872=187,614)。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4,59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扶養費用過高,債務人應衡酌配偶收入所得後,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月租屋費用高達5,600元,是否有其必要及是否確由同住者共同分攤租金支出,仍有疑義;債務人至少尚有22年之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免責之規定,則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9.26,是屬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ꆼ據債務人任職之味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每月基
本薪資26,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合計收入為27,000元,因採責任制而無加班費,公司三節僅發放禮品,且債務人因係約聘職,故無年終獎金之發放等語,有該公司103年8月20日傳真狀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衡酌其既未領取加班費、年終或三節獎金,如強令債務人提撥無法受領之加班費或獎金於更生方案清償,無異剝奪債務人基本之生存權,並加劇債務人經濟之困境,顯與本條例在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更生機會之目的相佐。又縱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任職公司恩惠給與加班費或獎金,則前開情事既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且考量債務人所提列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遇有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前開特別發放之獎金餘額即可作為債務人因應突發事件之開銷,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亦無不當。是以,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有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無足可採。
ꆼ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配偶、子女等賃屋使用,每月租金為10,000元,與台南地區租屋水準相當,且債務人配偶平日係於南投工作,僅假日回台南同住,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所得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債務人分擔2分之1租金數額,並無逾情之處,並有債務人提出匯款證明在卷可憑,債務人主張租金支出應屬必要。且考量債務人與配偶收入狀況,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2分之1,亦合於情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ꆼ再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
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清償年限僅為6年,而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故債權人所陳,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ꆼ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全數分72期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ꆼ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本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係屬二事,債權人尚不得主張以清償成數是否達百分之20等情,作為本院評斷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否則即與消債條例規定有所悖離,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36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36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634,47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14,592元。││4、清償成數:9.2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中國信託商業│254,796│3.84%│328│23,61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丙○(台灣)商│262,735│3.96%│338│24,336│││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台灣)商│513,270│7.74%│661│47,59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ꆼ誠第一資產│21,750│0.33%│28│2,01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華南商業銀行│5,581,923│84.13%│7,181│517,03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634,474│100﹪│8,536│614,59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