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208號被告 高煜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煜珅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煜珅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經通緝到案,並據被告當庭所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103年6月間起迄於9月間多次涉犯上開竊盜案件,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案件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3年12月15日裁定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並自103年12月18日開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卯字第996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