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陳○妤
陳○名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侯金卿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被告 侯金鑾 即 御龍 料理總鋪訴訟代理人 黃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