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6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7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0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8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87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義豐為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於民國110年1月7日變更為張義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無訛,而張義豐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即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蔡汶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