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上訴人 林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強盜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行之強暴、脅迫,客觀上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行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縱然尚未強得財物,仍難以強盜未遂罪名論擬。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10時許,見被害人 潘日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縣道7公里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自其躲藏之草叢跳出,阻擋該車行進,且強行由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侵入車內,從後方以手臂環勒潘日春的頸部,對潘日春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欲強取該車,然因潘日春不斷奮力掙脫,證人 李金昌 又剛好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目睹上情而察覺有異,遂先攔下亦途經該處之新城鄉公所清潔隊垃圾車,請該垃圾車駕駛協助將垃圾車停擋在系爭小客車前,潘日春復乘機拔下所駕車輛的鑰匙,逃離該車,上訴人始未強盜得逞等事實,主要係依憑證人潘日春、李金昌於第一審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稽諸卷內資料,被害人潘日春於第一審時,係證稱:「(你的車子是否在106年6月23日10時11分曾出現在七星○○○區○道路?)時間不記得了,但車子前面的確有垃圾車,那時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坐在路旁,我以為他要製造假車禍,所以我把車子放慢,但對方從我的引擎蓋上翻滾後,從後門上我的車,我後面車門沒有鎖,跟我拉拉扯扯,他有勒住我的脖子,我叫他不要激動,要去哪裡慢慢說,那台垃圾車也是別人叫住、擋在前面,不要讓他把我的車子開走,垃圾車是我跟被告拉扯時經過的」、「(你於警局筆錄提到被告上車後用手勒住你的脖子,用國語叫你快走等敘述,是否正確?)正確」、「(被告是否從右方後車門上車?)他從副駕駛後的中排門上車,他叫我快開車,後來他就用兩隻手把我從脖子那邊勒住,我(用)兩隻手扳住他,扳到他受不了後,我拔掉鑰匙,就跳下車,他勒我的脖子時,我有馬上扳開,扳開後他說快走,他有用手抓住我,我有凹(拗)他的手,他放手後,我用左手開門跳下車……」、「(被告勒住你的脖子,你叫他不要這樣後,被告做了何事?)他聽了之後沒說什麼,手就放掉,我去拿鑰匙後跳下車……」、「(你是否在警察局說被告一下子說謝謝,一下子罵你三字經?)他罵的時候我沒聽到」、「(被告叫你快走後你沒聽從,你想關電門之後,他才勒住你?)他叫我快走,我不聽,他就勒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倘若所述無訛,潘日春在上訴人自系爭小客車內後座,要其快開車及以雙手勒住其脖子時,即用兩隻手扳住上訴人的手,並要上訴人不要激動,要去哪裡慢慢說,上訴人旋就將手放掉,且向其道謝,則能否謂上訴人對潘日春的上揭勒頸行為,已達於使潘日春不能抗拒之程度?似非無疑。又原判決依憑證人李金昌於第一審中,指稱:我有目擊上訴人用手從後面勒住系爭小客車駕駛(指潘日春)的脖子「數分鐘」,要該駕駛將車子往前開等言,據謂:人體頸部甚為脆弱,如略施壓力一段時間,可能導致缺氧窒息死亡,上訴人為令潘日春開車載其離開,竟自後方勒住潘日春的頸部「數分鐘」,潘日春因而往前行駛一段路程後,始遭李金昌攔阻,足見上訴人當時所施用之手段,已致使潘日春不能抗拒無誤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20至23行、第5頁第7至12行),然李金昌前開證稱:我目擊上訴人用手從後面勒住潘日春的脖子「數分鐘」乙節,似與潘日春上揭所述:「他(指上訴人)勒住我的脖子時,我有馬上扳開」等詞,不盡相符。以上諸端,實情為何?上訴人前開勒住潘日春脖子之行為,是否客觀上已致使潘日春不能抗拒?此與上訴人究否成立強盜罪名,洵有重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並難昭折服。
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