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4日之101年度壢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家樑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一、被告上訴理由陳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案全因告訴人挑釁所致,請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因夙怨即傷害及侮辱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本案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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