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炫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11日前之某日起,與以「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並擔任取款車手。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前之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總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款項先後以轉帳、面交之方式,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潮州公園店(下逕稱全家超商)交付100萬元現金,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9月11日9時10分前某時許,先在址設高雄市之某7-11超商內,偽造「路博邁交割憑證」、「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113年9月11日9時10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在甲○○欲向乙○○收取100萬元款項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至26頁、第30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查:
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偽造工作證並持之行使等行為予以論罪
,惟被告偽造該工作證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所涉詐欺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遍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瀏覽投資廣告後受騙等情事,是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已非無疑,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情或有所預見,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出被告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是綜合上情,可知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此應屬詐欺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於113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雖不盡相同,然同涉及詐欺犯罪,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半年,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
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本案無涉、不符合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詐,業如前述,本院無從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該當於該條所列加重處罰事由,而應予以加重處罰之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
註欄⒈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編號1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而被告主張: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⒈其上有偽造印文:代表人小章印文1枚、公司章印文1枚。⒉另有1枚指印蓋印於甲○○署名處。2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⒈姓名:甲○○⒉部門:客服部⒊職務:線下營業員3IPHONE11手機1支⒈型號:IPHONE11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⒊門號:00000000004IPHONESE手機1支⒈型號:IPHONESE⒉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⒊門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