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 王子賓
王薪富 相對人大雅先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6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部分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8/100,由聲請人王子賓負擔17/100,另由聲請人王薪富負擔45/100,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聲請人支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150,000元│聲請人支出││會鑑定費用│││├────────┼─────────┼───────┤│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日旅費│1,706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62,456元││├────────┴─────────┴───────┤│計算式:││162,456X38/100=61,733,61,733-6,450=5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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