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