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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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金月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412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蔡金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一(一)部分將「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改為「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事實一(三)部分將「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改為「在高雄市○○區○○街○○○號至187號之間的巷口,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王俊博蔡淑卿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7頁)、錄影檔案影像截圖3張(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6年8月18日我是在罵 陳順東 (音同),106年8月21日、29日均在罵 朱文抱 (音同),都不是在罵王俊博、蔡淑卿,我跟王俊博、蔡淑卿沒有交集,我純粹是要求我先生是誰害死的真相,大聲說看誰知道可以告訴我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蔡金月係針對導致其住家漏水及其親人死亡之人表紓己見,希望有人可以聽到,可以幫忙查出真相,並非針對王俊博、蔡淑卿進行辱罵,不能忽略蔡金月所述之前後文義而僅擷取其中幾句穢語,即認蔡金月係在侮辱王俊博、蔡淑卿,蔡淑卿也自承其與蔡金月所說有關「害死人沒事」之事無關,故蔡金月所說與王俊博、蔡淑卿沒有交集,應可採信,蔡金月也沒有去攔阻蔡淑卿,加上王俊博、蔡淑卿的住家距離機車停放地點較近,其2人早就可以騎機車出去,如果不要刻意走到蔡金月住處前面,其實根本不會聽到蔡金月在罵誰,由此也可看出蔡金月不是在針對某個人辱罵,且王俊博、蔡淑卿是聽聞了蔡金月的批評及說髒話後,主動上前詢問蔡金月在罵誰,蔡金月只是把批評及髒話向王俊博、蔡淑卿再重覆1次,王俊博、蔡淑卿始予以錄影提告,蔡金月主觀上沒有辱罵之意思,又依王俊博之證詞可知蔡金月講話時,周邊除王俊博之外,並無其他人,與刑法「公然」之意義不符,蔡淑卿雖證述當時有其他人在旁邊,但與王俊博所言不同,難以盡信,且偵查中及原審均未傳訊蔡淑卿所指在場見聞之人作證,自不應僅憑王俊博、蔡淑卿之指訴及錄影光碟,遽認蔡金月對王俊博、蔡淑卿為公然侮辱。惟查:
(一)依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第36頁)、彩色影像截圖3張(見警卷第7至9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06年8月18日20時24分許,說出「骯髒鬼」、「畜生」、「幹妳娘」(台語)等言詞;於106年8月21日9時55分許,說出「骯髒去死」、「幹妳娘」(台語)等言詞;於106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以台語說出:「骯髒要死...你畜生啦,你天壽要死,你天壽要死,你骯髒要死,你不是說要給我...(語意不詳)精神病院,你骯髒要死,你害死人都沒事了,我罵你就有事情?你娘祖先公婆啦,骯髒要死、骯髒要死,骯髒、你畜生、你畜生,害死人沒事情,你骯髒要死,你天壽要死,你骯髒要死..」等言詞之時,被告的眼神均直視拍攝鏡頭,且證人王俊博於106年8月18日之錄影過程中,被告先說:「骯髒鬼、垃圾鬼、骯髒鬼、垃圾鬼,不然你去叫,去叫警察阿,骯髒鬼、垃圾鬼。」等語,證人王俊博遂出言詢問被告:「你剛剛罵甚麼?」等語,被告回以:「在恐嚇嗎?罵你骯髒鬼、垃圾鬼啦」等語,證人王俊博再次詢問:「再來呢?」等語,被告則以:「畜生,畜生不如的東西,四腳兩蹄,骯髒鬼,垃圾鬼,我?幹你娘,骯髒鬼,垃圾鬼,要來恐嚇嗎?欠你的嗎?你如果有辦法,...(語意不詳)拿去給警察啦!骯髒命、垃圾命...」等語回覆;於106年8月21日之錄影過程中,證人蔡淑卿亦曾對被告說話,被告回應:「害死人無罪,不會死啦,骯髒要死,你骯髒命,沒人要啦,沒有人要啦,你不要以為自己是甚麼東西啦。骯髒要死...(語意不詳),骯髒要死,害死我姊姊、害死我叔叔、害死...(語意不詳)、你天壽要死,害死我頭家,你罪惡滿盈啦,你還我公道啦,你如果有良心啦,骯髒要死、骯髒要死、天壽要死,我?幹你娘、賽你娘啦,...(語意不詳),骯髒要死、對啦,骯髒要死、天壽要死、天壽要死,害死人無罪、害死人無罪就你了,...你害死幾條?你害死幾條?骯髒要死。」等語,之後證人蔡淑卿表示:「好,走了」等語,被告則表示:「骯髒要死」等語。是以被告上開各次均係直視拍攝鏡頭說話、對於證人王俊博、蔡淑卿之詢問及表示,均有明確針對其2人作出回應,以及被告上開各次所述內容之前後語意等角度觀察,應可認被告上開各次所述均確係以證人王俊博、蔡淑卿作為對象,且內容不但全然未提及被告之住家漏水,亦非在對導致被告的親人死亡之人表達意見以追求真相而僅流於漫罵,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犯意,其中「骯髒鬼」、「幹妳娘」「骯髒要死」、「畜生」等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自足以減損證人王俊博、蔡淑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人蔡淑卿證稱:我們是住在公寓凹字形的裡面,懷安街185號、183號在凹字形的裡面,蔡金月的家181號及理髮店187號是在馬路邊,有時機車停在比較裡面,先牽機車才會經過蔡金月家門口,有時機車停在比較路口,牽機車就在蔡金月家門口的旁邊而已,蔡金月不管我們外出或回來都會對著我們罵,有時候是不想聽就趕快走,但有時候蔡金月真的罵得很離譜,我們也是會聽蔡金月在罵什麼,提告的這3次是我們要外出,蔡金月都是看著我們當面罵,王俊博在蔡金月罵的中途才會用手機錄影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證人王俊博復證稱:我們住家是凹字形的,我們住裡面1樓,機車停在巷內的2側路邊,蔡金月的家是在靠近懷安街上,其他住戶的機車停滿巷內的2側路邊時,我有1次把機車停在蔡金月家旁邊,蔡金月就一直罵我,蔡金月一看到我、蔡淑卿就會罵我們,一開始我還不想錄影,跟蔡金月說剛好就好,蔡金月越罵越大聲,我氣不過才拿手機錄影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可見證人王俊博、蔡淑卿之住處與其2人機車停放位置,2者之間的距離因受其他機車停放情形影響,並非固定不變,有時會將機車停在被告住處旁邊,證人王俊博、蔡淑卿欲騎乘機車外出,勢必要先步行至被告住處旁邊,此時被告見到證人王俊博、蔡淑卿便開始漫罵,證人王俊博中途再以手機錄影存證,實非如辯護意旨所指證人王俊博、蔡淑卿係刻意接近被告以探聽被告辱罵之內容,再予錄影提告。況若被告上開3次辱罵之對象確係陳順東、朱文抱或並非辱罵而僅在大聲要求希能得知真相(姑不論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則被告面對證人王俊博之錄影舉動時,衡情應即停止辱罵或當場表明係針對他人辱罵,或者直接向證人王俊博、蔡淑卿表示欲探求真相之意思,殊無將內容再次重申給證人王俊博、蔡淑卿聽聞之動機及必要。此益可徵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應與事實有違。至證人蔡淑卿雖證稱:蔡金月所說關於害死她先生、姊姊、叔叔的這些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惟證人蔡淑卿另證稱:蔡金月罵我們時會說她先生、姊姊是被我、王俊博害死的,蔡金月沒有說我的名字,但蔡金月都看著我們,我們根本沒看過這些人,也不知道是誰,常常罵人就說這些有的沒的,我們也聽得很無厘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57頁)。是綜合證人蔡淑卿上揭證詞可見證人蔡淑卿所述「蔡金月所說關於害死她先生、姊姊、叔叔的這些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其真意應係指被告的親人死亡之事與其無關(亦即非其害死),並不能遽認證人蔡淑卿認為被告辱罵之內容非以其、證人王俊博作為對象。
(三)被告於106年8月18日20時24分許,係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辱罵「骯髒鬼」、「畜生」、「幹妳娘」(台語)等言詞;於106年8月21日9時55分許,係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辱罵「骯髒去死」、「幹妳娘」(台語)等言詞;於106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係在高雄市○○區○○街○○○號至187號之間的巷口,辱罵「骯髒去死」、「畜生」(台語)等言詞等情,業據證人王俊博、蔡淑卿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4、56頁、第57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第36頁)、彩色影像截圖3張及錄影檔案影像截圖3張(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上開3次為辱罵之地點,或在騎樓前,或在巷口,均非在室內,復無任何遮蔽,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應認被告上開3次為辱罵之際,均係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之。至證人王俊博證稱:我們要出門作生意,蔡金月對著我一直罵,旁邊都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證人蔡淑卿則證稱:蔡金月罵我們的時候,有其他人在旁邊,有鄰居、經營理髮店的夫婦(見偵卷第8頁背面)。此固可認證人王俊博、蔡淑卿針對被告出言辱罵時,除其2人之外,是否有他人在場乙情,其2人所述不一。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被告上開3次出言辱罵證人王俊博、蔡淑卿,既均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為之(業如前述),則不論實際上是否有他人在場共見共聞,均不影響被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證人王俊博、蔡淑卿關於此部分之證詞不相吻合及未有證人蔡淑卿所指在場見聞之人的證詞等節,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於上開3次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出言辱罵證人王俊博、蔡淑卿,足以貶損證人王俊博、蔡淑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人,且與證人王俊博、蔡淑卿為鄰居,被告竟不思與鄰居和平相處,多次以不堪之言詞辱罵證人王俊博、蔡淑卿,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各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意旨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月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月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月與王俊博、蔡淑卿係鄰居,蔡金月因對王俊博、蔡淑卿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鬼」、「畜生」、「幹妳娘」(台語)等言詞辱罵王俊博、蔡淑卿,足以貶損王俊博、蔡淑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6年8月21日9時55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幹妳娘」(台語)等言詞辱罵王俊博、蔡淑卿,足以貶損王俊博、蔡淑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06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畜生」(台語)等言詞辱罵王俊博、蔡淑卿,足以貶損王俊博、蔡淑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蔡金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罵的時候現場根本沒有人,不是罵告訴人,他們偷拍我沒有辦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口出「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觀之,可看出被告係於路上出言辱罵,且其眼神直視前方,並經鏡頭以正面角度拍攝,非以旁偏或不自然之角度拍下(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錄影截圖),而依該地點為不特定人所得自由出入之馬路週邊,且拍攝角度為朝被告正面攝錄等情觀之,實難想像告訴人得以不在現場,而先行藏匿攝影鏡頭於馬路周邊,且以如此正面準確之角度攝錄被告言行,是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係於遭被告辱罵時始開啟手機錄影乙節較可採信,被告所辯現場無人,其係遭攝影鏡頭偷拍云云,礙難憑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內容主要係被告出言辱罵,其中告訴人王俊博曾質疑被告:「你剛剛罵甚麼?」,被告回以:「罵你骯髒鬼」等語(參本院卷附
10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之勘驗筆錄)」,顯見二人曾有對話情形,故被告辯稱:罵的時候現場根本沒有人,不是罵告訴人2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又「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對告訴人2人出言「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
2人之尊嚴,而使渠等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之一行為,分別侮辱告訴人王俊博、蔡淑卿2人,係屬一行為觸犯2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被告3次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人,且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竟不思與鄰居和平相處,多次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2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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