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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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月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月與 王俊博蔡淑卿 係鄰居,蔡金月因對王俊博、蔡淑卿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鬼」、「畜生」、「幹妳娘」(台語)等言詞辱罵王俊博、蔡淑卿,足以貶損王俊博、蔡淑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6年8月21日9時55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幹妳娘」(台語)等言詞辱罵王俊博、蔡淑卿,足以貶損王俊博、蔡淑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06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骯髒去死」、「畜生」(台語)等言詞辱罵王俊博、蔡淑卿,足以貶損王俊博、蔡淑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蔡金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罵的時候現場根本沒有人,不是罵告訴人,他們偷拍我沒有辦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口出「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觀之,可看出被告係於路上出言辱罵,且其眼神直視前方,並經鏡頭以正面角度拍攝,非以旁偏或不自然之角度拍下(參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錄影截圖),而依該地點為不特定人所得自由出入之馬路週邊,且拍攝角度為朝被告正面攝錄等情觀之,實難想像告訴人得以不在現場,而先行藏匿攝影鏡頭於馬路周邊,且以如此正面準確之角度攝錄被告言行,是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係於遭被告辱罵時始開啟手機錄影乙節較可採信,被告所辯現場無人,其係遭攝影鏡頭偷拍云云,礙難憑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內容主要係被告出言辱罵,其中告訴人王俊博曾質疑被告:「你剛剛罵甚麼?」,被告回以:「罵你骯髒鬼」等語(參本院卷附
10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之勘驗筆錄)」,顯見二人曾有對話情形,故被告辯稱:罵的時候現場根本沒有人,不是罵告訴人2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又「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對告訴人2人出言「骯髒鬼」、「幹妳娘」「骯髒去死」、「畜生」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
2人之尊嚴,而使渠等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之一行為,分別侮辱告訴人王俊博、蔡淑卿2人,係屬一行為觸犯2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被告3次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人,且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竟不思與鄰居和平相處,多次在上開處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2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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