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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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富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41號、第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建富平日以駕車載送雞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保證責任新北家禽運銷合作社」內飲酒後,仍於當日上午5時許駕駛牌號AFG-560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 王昭文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載送雞隻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送貨。嗣於同日上午近6時行經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臺65線高架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往北二高方向9.5公里左轉彎處之際,郭建富本應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建富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減退之故,而疏未注意前方為左轉彎之車前狀況,致其反應不及後,先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偏移,擦撞到內側分隔島後,再因反彈力道向右前方滑行擦撞外側護欄,郭建富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右側車門遂因撞擊力道過猛而當場裂解掉落路旁,此時坐在副駕駛座之王昭文當場自車內彈飛車外,並墜落在上開臺65線道高架快速道路下方14公尺處,使其雙足、腹、胸、枕墜地致雙足骨折,肝、肺、腦挫傷,槤枷式骨折,顱骨粉碎性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對郭建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昭文之母 林秀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郭建富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第6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秀媛;證人 陳慶迪 、詹健賢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之情詞相符(見103年度相字第1131號卷【下稱相卷】第9頁、第75頁、第114頁、第88頁、103年度偵字第23723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背面、相卷第91頁、偵卷第161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送(銷)貨單五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78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63頁、偵字第114頁至第115頁、第71頁至第75頁)。而被害人王昭文確因本件車禍使其雙足、腹、胸、枕墜地致雙足骨折,肝、肺、腦挫傷,槤枷式骨折,顱骨粉碎性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石甲字第21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3幀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18頁至第128頁、第76頁、第115頁、第129頁、第113頁、第132頁、第93頁至第111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並能預見服用酒類將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極可能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死亡結果。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行駛於高架快速道路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王昭文確因本件車禍使其其雙足、腹、胸、枕墜地致雙足骨折,肝、肺、腦挫傷,槤枷式骨折,顱骨粉碎性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另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從而本案被告所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係先否認自己為肇事駕駛人(見偵卷第6頁、第20頁),其意即指被害人王昭文為駕駛者,是被告顯未主動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又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後駕車,縱使為求提神,亦不可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駕車,以免造成嚴重後果,詎被告猶於飲用酒類後約一小時即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高架快速道路上,並肇生死亡車禍,情節重大,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詎其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甚而行駛在亟需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之高架快速道路上,致肇生本起事故,使被害人因此死亡,情節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被告行為所生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無法適切反應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上訴理由則略謂:原審未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已在能力所及之範圍內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不合。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