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22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95號、104年偵字第2835、5310、5572、5823、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振傑明知綽號「 阿猴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 許庭愷 所有,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2月1日7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失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係 林汯緯 所有,於103年12月5日6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失竊,該車牌及車身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內,自綽號「阿猴」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該A機車以供其騎乘使用。
二、林振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型扳手1支及非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5支、玻璃擊破器5支、榔頭1支等物,於103年12月6日凌晨零時29分前某時許,騎乘A機車至高雄市○○區○○路青年夜市○○○○路邊,以上開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1支插入 施易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鑰匙孔內,加以轉動而開啟該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得手,而將
A機車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停車場,改騎乘B機車離去。
三、林振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1分許,騎乘B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趁店員 吳宜芳 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噴水頭及無線滑鼠各2個,得手後即步出小北百貨。
四、緣施易達於103年12月6日凌晨零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B機車遭竊,遂請友人 何懷權胡振森 等人在附近四處尋找,嗣何懷權、胡振森在上開小北百貨附近發現B機車,且B機車鑰匙孔上插有T字型扳手,乃撥打電話叫施易達報警及速往現場會合,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3分許,發現林振傑步出小北百貨,形跡可疑,何懷權等人一路尾隨或圍著林振傑,以防其離開現場。嗣接獲通報駕駛開啟警示燈警用巡邏車之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制服員警 許文智 (巡官兼副所長)、鄭仕杰抵達小北百貨附近,另接獲通報之成功派出所制服員警黃六羽、 呂仲盛 亦駕駛已開啟警示燈之警用巡邏車隨後趕到,施易達即告知員警係林振傑偷機車等語,員警鄭仕杰乃趨前對林振傑執行身分盤查職務,並為避免發生衝突,而將林振傑帶至數步之外。此際,林振傑為圖規避刑責,明知員警鄭仕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拿出身上預藏之防狼噴霧器朝員警鄭仕杰之眼睛噴灑,以此方式對員警鄭仕杰施強暴行為,趁機欲逃離現場,造成員警鄭仕杰受有「右眼疼痛、右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林振傑於逃跑途中,遭員警鄭仕杰拉住,在旁之員警黃六羽見狀,迅速上前制伏、逮捕林振傑。並扣得防狼噴霧器
2瓶及前開竊取B機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非林振傑所有之T字型扳手5支、玻璃擊破器5支、榔頭1支、甩棍1支、鑰匙1支。
五、案經被害人許庭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被害人施易達、鄭仕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振傑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一卷第43頁、二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傑分別於上開時、地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傑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二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庭愷、林汯緯、證人即小北百貨店員吳宜芳等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施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1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偵查卷第1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6至29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38頁)、高雄市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2至
24、26至33、36至37頁)、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5、34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見警一卷第42、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3、45、46頁,警二卷第3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61頁)、103年12月9日之職務報告暨地圖(見警三卷第51至5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振傑於原審固坦承於103年12月6日凌晨零時53分許,步出小北百貨後,遭告訴人施易達及其友人何懷權、胡振森等人尾隨或圍著,阻止其離去。嗣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鄭仕杰抵達現場,因告訴人施易達等人指稱被告偷B機車,員警鄭仕杰乃趨前對被告執行身分盤查職務,而後被告拿出身上之防狼噴霧器噴灑,造成員警鄭仕杰受有「右眼疼痛、右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服用過量之安眠藥致其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又當下遭數人包圍毆打,故拿出身上之防狼噴霧劑朝四周噴灑,並非針對員警鄭仕杰噴灑防狼噴霧器云云;原審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小北百貨前遭十餘人毆打、拉扯在地,不知道對方是誰,因此才會拿出防狼噴霧器阻擋攻擊,當時並未刻意針對員警鄭仕杰噴灑,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亦無傷害之故意,又被告為解決失眠問題求診並服用安眠藥,卻因服用安眠藥後無法入睡而出外犯案,致其對於許多過程細節呈現無法記憶之情況云云。惟查:
㈠、警方巡邏車人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表示青年夜市有機車000-000遭竊,到達現場時,報案人表示其朋友於○○區○○○路的小北百貨旁有發現偷竊機車的嫌犯,抵達小北百貨後,鄭仕杰針對報案所稱之嫌疑人林振傑進行盤查,並將林振傑帶離人群約2至3步之位置,當警方對其詢問瞭解狀況時,該嫌疑人突然取出噴霧劑(辣椒水)朝鄭仕杰之臉部噴灑,造成鄭仕杰雙眼及臉部有灼傷等情,業據證人鄭仕杰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25頁、偵查卷第28至30頁、原審一卷第57至62頁);另施易達之機車在鳳山區青年夜市失竊,何懷權與胡振森沿中山東路幫他找,在中山東路178號巷口找到該機車,但車子龍頭鎖插著1支不是原廠的鑰匙,還有1支榔頭及1袋物品,嗣發現一名可疑男子朝該機車走去,於是何懷權等人跟該名可疑男子(即被告)說,請先不要離開,等員警到場釐清後再離開,但該名男子就跑到小北百貨斜對面等情,亦據證人何懷權、施易達2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7至19、21頁、偵查卷第145至147頁),而警方人員鄭仕杰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6日之職務報告(見警二卷第40至41頁)在卷足稽,復扣有防狼噴霧器
2瓶足資佐證。是依當時情狀,警方已到達現場,並將被告隔開後,始對被告盤查身分,當時被告並無所謂遭多人包圍、甚至毆打之情事,而被告於警方人員鄭仕杰盤查之際,突以防狼噴霧器朝員警鄭仕杰之眼睛噴灑,而以此方式對員警鄭仕杰施強暴行為,造成員警鄭仕杰受有「右眼疼痛、右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且現場僅員警鄭仕杰一人受傷,是其目的應係為了逃脫自明。況被告於103年12月6日凌晨4時43分許,由員警及119救護車陪同入大東醫院急診室求診,員警代訴被告因竊案被逮捕,因感呼吸急促、雙手發麻,故叫119救護車送入醫院,醫師診視後診斷為:歇斯底里症,給予被告適當治療後,被告即離院乙節,此有大東醫院104年4月9日(104)大東醫政字第29號函暨鳳山大東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考(見原審一卷第83至85頁)。且從上開病歷中身體檢查部分,僅記載「歇斯底里症」,並未記載被告身上有何傷勢。倘若被告送醫前確有遭人毆打之情形,經醫師診視後,焉有不詳載於被告病歷內之可能?是其所辯:當時遭數人包圍毆打,故拿出身上之防狼噴霧劑朝四周噴灑,並非針對員警鄭仕杰噴灑防狼噴霧器,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㈡、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時因服用過量之安眠藥致其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證人即員警鄭仕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被告當時神智清楚,還跟我們說他朋友住附近,車子是他朋友的,還一直要帶我們過去看,且在盤查過程中,被告說不是他偷的,太誇張了,是誣賴他的,而我當時跟被告對話,覺得被告很正常,與一般人對話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29頁正、反面、第132頁,院二卷第58頁正、反面、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被噴之前有詢問他(指被告)一些資料,被告當時在現場之狀況是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被告面對員警鄭仕杰盤查之際,尚知為自己辯護,並欲帶同員警尋找住在附近之友人,足認被告當時神智清楚,且知悉自己所作所為。再者,被告自綽號「阿猴」者處即高雄市小港區桂林汽車旅館內收受贓車即A機車後,騎乘A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停車場棄置,復在青年夜市○○○○路邊,發現與被告同車款之B機車決定竊取之,再騎乘B機車前往小北百貨行竊,嗣在小北百貨前遭人指摘偷機車,被告當下否認竊盜犯行,並對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鄭仕杰表示係來附近找友人等情,如上所述,則被告騎乘機車時尚行動自如,且具目的性下手行竊,又為圖規避刑責,遇警盤查時猶飾詞辯解,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並無所謂服用過量之安眠藥致其神智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之情形。再參以,原審函詢被告就診之 安粟 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安眠藥「美得眠」其服用後之情況:安眠藥「美得眠」內含有Flunitrazepam之成分,具有抗焦慮、抗痙攣和鎮靜之作用,並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之反應;一旦病患出現生理上之依賴性時,若突然停藥即會出現戒斷症狀,包括頭痛、肌肉疼痛、極度焦慮、緊張、好動、意識混亂及易怒等症狀;服用過量則會造成中樞神經抑制,出現嗜睡甚至昏迷之現象等情,此有高雄市安粟診所104年4月1日函稿暨所附被告就診紀錄、問診紀錄、失眠病患初診評估單、安粟診所問診病歷單、Modipanol服用同意書、美得眠錠說明、羅眠樂錠1公絲說明、病歷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一卷第60至81頁)。倘若被告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屬實,被告應會出現嗜睡甚至昏迷之現象,而無前述騎乘機車出外行竊之可能,且由前揭病歷資料可知,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依賴性甚強,案發時並無停藥之情形,自不可能出現戒斷症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振傑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足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員警鄭仕杰依法執行公務時,以一直接拿防狼噴霧器噴灑員警鄭仕杰眼睛致其成傷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傷害罪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收受贓物、竊盜等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遭員警執行盤查身分職務,為圖規避刑責,竟以噴灑防狼噴霧劑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嚴重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緩刑期間內,猶再犯本案,誠有不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被告犯後就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部分坦承犯行,且所收受之贓物即A機車、竊盜之財物即B機車、噴水頭及無線滑鼠,均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許庭愷、施易達、林汯緯等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受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B機車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7頁,偵卷第157頁,原審一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內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振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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