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5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永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自願至彰基鹿東分院接受戒癮治療(並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故是否有再觀察勒戒之必要,請鈞院斟酌,且檢察官曾同意抗告人緩起訴及自願戒癮,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均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之犯行,且其尿液嗣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法即無不合。
三、本案檢察事務官固於102年5月3日偵訊時,曾訊問被告:「你想去做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抗告人答:「我想做戒癮治療。」嗣後檢察官即依據抗告人意願指示檢察事務官辦理抗告人之進行毒品戒癮治療及緩起訴處分相關程序,並定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此有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辦理緩起訴處分交辦單、傳票付郵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影印卷第43至47頁);惟於102年6月7日庭訊時,抗告人並未到庭,此有卷附偵訊點名單影本可稽(見同影印卷第51頁)。則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檢察官評估後所為之裁量,原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衡酌被告確實符合檢察官所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法准予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理由遽指摘原審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