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施用毒品後遭查獲,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被告育有一子,幼女甫於今年8月出世,施用毒品乃因工作及精神壓力之故,被告之妻並無工作,請准門診自費治療,使妻兒不致無人照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為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揭示可按。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助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雖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規定,亦得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故,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即應先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
(一)被告自白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之○○○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可憑(偵卷第7頁、警卷第24頁),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既施用毒品,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後再施用毒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二)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上開情詞為辯,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被告所為聲請,法院並無權審核,檢察官既依法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無自由斟酌之權;至於其所述恐妻女乏人照顧等情,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