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靜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8、11730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7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3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靜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3、32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7月9日中管字第0991803595號函1紙(偵字第3218號卷第87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2999號函1紙(核交字卷第5頁)。
沈明憲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中
縣霧警偵字第0980027003號卷第28頁;下稱警卷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卷一第29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一第30頁)、沈明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紙(警卷一第3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0010號卷第23頁;下稱警卷二)。
林淑盈 部分,員警工作登記簿1紙(警卷一第25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一第26、27頁)、林淑盈中國信託存款存摺1份(核交字卷第23至26頁)。
潘政伯 部分,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二
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二第20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卷二第2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二第2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二第25頁)。
二、被告鄧靜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2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840、295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8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957號調解程序筆錄部分,業依調解內容當場交付賠償金而履行完畢),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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