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98號聲請人 張文樹 相對人 張田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張田蘭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九之ㄧ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九之ㄧ八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一○地號土地(面積ㄧ○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ㄧ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六六六六)。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張政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目前需鼻胃管灌食,尿管導尿,大小便失禁,仍需持續照護,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而相對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之16地號土地、同段9之18地號土地、同段1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
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244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中縣社南段9之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之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之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之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之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6666/100000)及存款1萬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各3份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支出約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養護治療費用明細表11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9之16地號土地、同段9之18地號土地、同段1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6666/100000),以400萬元出賣予相對人孫女 張惠娟 ,並得相對人之子女 張文石 、張阿霞、 張玉秀張芯寧 、孫兒張政興、 呂理嘉呂淑伶 之同意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該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前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及房屋現有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9之16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之18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權利範圍:16666/100000),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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