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彥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次施用毒品,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亦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於犯罪遭警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檢驗結果在卷可憑,其上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