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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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43號原告 廖如霞 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被告 姚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四日結婚,婚後兩造均住居於台中市,並育有已成年之子女 姚明昌 、 姚嘉榮 、 姚宜君 等三人,詎被告於十年前開始酗酒成癮,每日一早起床即開始飲酒,酒後即發脾氣摔東西,嗣因人際關係及酗酒問題遭解雇,惟仍不願戒酒,亦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更於掰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離家迄今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近十年,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亦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已成年之子女姚明昌、姚嘉榮、姚宜君三人,被告婚後長期酗酒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離家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近十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姚嘉榮、姚宜君到庭證述屬實(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及出境,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九九0一六七二三一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各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長期酗酒及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即離家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近十年,現亦行方不明,致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且在外與他女子同居生活,致兩造婚後無法共同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更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近十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所致,故婚姻破綻之責任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淵瀛